第三章 并不轻松的笞杖之刑 一、用刑的数量

隋后各朝代,笞刑与杖刑一般都有五等之别,笞刑从十下到五十下,每加十下则加一等。杖刑从六十至一百,也是每加十下加一等。比较特别的是辽代和元代。辽代没有笞刑,只有杖刑,其杖刑分六等,从五十至三百,每五十下加一等。元代笞杖的数目则更为独特。其笞刑分六等,杖刑分五等,笞杖数自七到五十七,每十下加一等,杖刑数从六十七到一百零七,十下加一等。为什么减十为七呢?据说是元世祖忽必烈为行宽缓之政,减轻刑罚,对前朝的笞杖数目“天饶他一下,地饶他一下,我饶他一下”,自此每等减了三下。其实,元代笞由五等变为六等,笞刑除最低等外,其余每一等都比宋代增加了七下。因此后来有大臣上奏,认为:“国朝之制,笞杖十减为七。今之杖一百者,宜止九十七,不当又加十也。”但他的意见并未被采。清代的笞、杖均折合为板,在执行时实行折减计算。《清史稿·刑法志》记载:清初,沿袭明制,笞、杖以五折十,注入本刑各条。康熙朝《现行则例》改为四折除零。雍正三年之律,乃依例各于本律注明板数。《大清律例》规定:“杖刑五:杖重于笞,用大竹板。六十除零折二十板,七十除零折二十五板,八十除零折三十板,九十除零折三十五板,一百折四十板。”

法律对笞杖数量的限制是为了防止这种貌似轻微的刑罚变成“内实杀人”的重刑,但不受限制的皇权又岂能受法律的约束,“和尚打伞,无法无天”本是历届帝王的真实写照。武则天时期,法律的数量限定就被突破,当时出现了没有明确次数的“一顿杖”“重杖一顿”等决杖形式。唐玄宗年间,这类决杖更是普遍,这种没有数量限制的笞杖之法,让执行之人得以轻重其手,欲活则活之,欲毙则毙之。有鉴于此,唐代宗宝应元年,下诏:“凡制敕‘与一顿杖’者,其数止四十;‘至到与一顿’及‘重杖一顿’‘痛杖一顿’者,皆止六十。”不幸的是,到了唐德宗年间,这种数量约束很快就被废止。